返回列表

中国境内自然人参与设立合资企业政策研究

2018-05-23 · Admin

*首语
近日,浦东新区政府正式印发了《境内自然人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并于2010年5月1日起实施,开启了上海地区允许境内自然人作为股东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外商投资领域试点工作,进一步创新了吸引外资方式,率先形成一种“中外平等”的投资合作环境。

*政策出台背景分析
长期以来,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内的相关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境外的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作为股东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但始终未将境内自然人列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范畴。同时,相关法律的出台及修订使得境内自然人不属于中方合资主体的限制存在明显的规避空间:
1.根据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首次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先设立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以该空壳与外方合资,便可以曲线达成境内自然人设立外资企业。
2.2006年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这意味着通过外资并购方式导致内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允许境内自然人成为股东。
3.境内自然人作为隐名股东参与投资设立外资企业。
综上,境内自然人不得作为股东设立外资企业只是个形式门槛,《试行办法》的出台使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外资企业明确化、合法化,从法律权利、税收政策等方面更大程度的保护了境内自然人的权益,极大程度上便利了境内自然人与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有机结合。

*境内自然人参与设立合资企业设立的政策要点
一、行业限制
境内自然人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领域暂限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鼓励或允许类项目。
二、境内自然人股东的主体资格要求
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居民。同时,该境内自然人还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人成为股东的其他规定。
三、出资方式
试行办法规定境内自然人的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四、审批部门
试行办法规定境内自然人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登记,由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在各自的审批和登记权限内分别负责办理。
五、试点适用情形及期限
外商投资企业新设,或变更使得境内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的,按本试行办法办理。
试点区域:浦东新区。
试点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2年。

*与普通的合资公司设立程序及提交材料的异同
一、对境内自然人股东的主体资格及资信的审查
主体资格,系指境内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且需要在申请登记时出示境内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原件,或可采用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替代。
资信证明,系指境内自然人股东银行存款账户的资信信息。审批部门及工商部门主要审核该自然人的存款账户是否运转良好、稳定。应当指出的是:境内自然人作为股东出资应当用人民币出资,与此相应,报备的银行资信证明应当是由该自然人开立人民币账户的银行所出具的。
二、需要提交官方制式的由投资各方签署的承诺书。
该承诺书要求投资各方均明确境内自然人参与设立合资企业的法律事实并承担与之相应的风险。

*法律文件撰写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合资企业章程及合资协议的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评估与境内自然人合资设立企业的风险,写入更多保护公司股东权益的条款,明确违约责任。同时,也应当充分考量董事会成员产生的方式的利弊,尤其是像董事长等重要职务可以采用由合营各方共同委派,以避免强势股东单方更迭公司要职人员的情形出现,更为妥善的保护自然人股东的权益。总之,应当根据合营各方的要求,妥善拟定条款,选择充分实现合资各方利益的公司治理方式及利润分配方式。

*有待细化的问题
试行办法仅限于浦东新区,由于需符合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一致的原则,给很多投资者在公司选址上设限,有待政策在其他区域的进一步开放。
试行办法强调了对于境内自然人股东的主体资格审查及资信审查,与之相应的境内自然人信用管理以及税收申报等一系列信息也应当联网可查,以便对审查结果真实性的保证。

*结语
正如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外国投资管理处副处长汤超指出的:“该办法只是在地方操作层面有所突破,并未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投资者应当在充分考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浦东新区商务成本以及公司发展战略的基础上,抓住机遇、审慎选择。

222.jpg